主旨:有關貴局函詢旅館業於停業屆滿申請復業,惟尚未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准復業即先行營業之法規適用疑義一案,詳如說明,復請查照。
一、復貴局115年6月23日高市觀產字第11531064000號函。
二、查旅館業管理規則第28條第1項規定:「旅館業暫停營業1個月以上,屬公司組織者,應於暫停營業前15日內,備具申請書及股東會議事錄或股東同意書,報請地方主管機關備查……」係為掌握旅館業動態之規範;同條第3項規定:「停業期限屆滿後,應於15日內向地方主管機關申報復業,經審查符合規定者,准予復業。」其目的係為保障公共安全及消費者權益。
三、旅館業未經准予復業即擅自營業,係違反旅館業管理規則第28條第3項之程序,主管機關得本於行政裁量,依發展觀光條例(下稱本條例)第55條第3項規定,視情節輕重限期改善或裁處新臺幣1萬至5萬元罰鍰。
四、倘主管機關係依本條例第37條規定實施定期或不定期檢查,檢查結果有不合規定者,則依同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略以:「…,經主管機關依第37條第1項檢查結果有不合規定者,除依相關法令辦理外,並令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經受停止營業處分仍繼續營業者,廢止其營業執照或登記證。」辦理。
五、惟實際情形仍請貴局本於權責依個案情形審酌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