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旨:有關貴局函詢「發展觀光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疑義一案,復請查照。
一、依據貴局115年6月16日南市觀風字第1150926256號函。
二、有關營利場所(如餐廳),無償提供營業範圍內之池塘及浮具供顧客從事水域遊憩活動,是否具營利性質一節,說明如下:
「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下稱本辦法)係依據「發展觀光條例」第36條授權訂定,其立法意旨為「原則開放,例外管理」,爰除依本辦法第5條及第6條法令或各場域管理機關主管法規限制、禁止公告水域外,其餘水域原則上均為開放從事水域遊憩活動。
又水域遊憩活動管理係以水域「遊憩活動」為主體,以其產生之活動為要件,且基於維護遊客安全需要而予以行為規範;發展觀光條例第36條第1項及本辦法亦未授權限制特定對象進行水域遊憩活動之經營。
爰請先釐清營利場所營業範圍內之場域,其開放從事水域遊憩活動範疇,是否符合本辦法「原則開放,例外管理」之規範意旨;倘符合,縱無償提供空間及器材,則「消費者於餐廳消費」及「提供浮具供消費者從事水域遊憩活動」二者間具有對價關係,應認具本辦法所述之「營利性質」。
三、另有關觀光條例第36條第2項及本辦法第10條所述「具營利性質者」之認定,本署前身交通部觀光局於112年3月21日觀技字第1124000491號函(影附)揭,基於保障遊客安全及權益,帶客從事水域遊憩活動時,具營利事實者,均應依照本辦法之規定辦理。有關本案非營利組織辦理活動收取報名費、清潔費或行政費等情,屬營業事實之個案認定,請貴局依個案事實,本權責審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