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交通部觀光署(以下簡稱本署)為辦理旅行業保證金繳納之收取、保管及支付等事宜,依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許可辦法(以下簡稱許可辦法)第十二條規定訂定本要點。
旅行業依許可辦法第十一條規定向本署申請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經核准者,應自核准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署繳納新臺幣一百萬元保證金後,始得辦理接待業務;未能繳納者,由本署廢止原核准。
前款旅行業保證金,旅行業應以總公司名義開立銀行自動轉期之定期存單繳納,其面額為新臺幣一百萬元一張,並辦理質權設定,質權人為本署。保證金之存款銀行應出具質權設定回覆函,並加註「同意拋棄行使抵銷權」。
旅行業繳納保證金應檢附下列文件送本署,本署收取後掣給保證金繳納收據,並函知內政部移民署:
1、本署核准函影本。
2、定期存單。
3、銀行質權設定回覆函。
4、空白實行質權通知書。
旅行業保證金之定存單,由本署保管,非因許可辦法第十一條第二項經本署依規定廢止、旅行業者自行申請廢止辦理接待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業務之核准或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二十六條第三項保證金之扣繳、支應或被依法強制執行等法定事由,不得實行或消滅質權。
旅行業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有依許可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扣繳保證金者,由本署繳交國庫。
旅行業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未依約完成接待者,依許可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本署或旅行業全聯會得協調委託其他旅行業代為履行,其所需費用由本署從保證金中支應。
前二款保證金之扣繳或支應,由本署填具實行質權通知書,函請旅行業保證金存款銀行開立本署抬頭之支票提領保證金後,繳入國庫或支付代為履行之旅行業。
保證金經扣繳或支應後,由本署通知旅行業應自收受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補足保證金,逾期未補足者,由本署廢止其辦理接待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之核准。
旅行業經本署依許可辦法規定廢止或自行申請廢止接待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之核准者,得向本署申請發還保證金,但應扣除扣繳、支應之金額及保證金依法被強制執行之部分。
保證金之發還,旅行業應備具下列文件向本署領回:
1、填妥之保證金退還申請表(附件)。
2、本署核備函或廢止函影本(加蓋公司大小章)。
3、保證金收據正本。
4、空白質權消滅通知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