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交通部觀光署(以下簡稱本署)為辦理「溫泉法」第十八條及「溫泉標章申請使用辦法」第三條、第四條關於溫泉檢驗機關(構)、團體之審查認可,特訂定本作業程序。
二、溫泉檢驗機關(構)、團體之認可審查,每三個月至六個月辦理一次,每次公告受理申請期間一個月,於公告受理申請期間屆滿,經審查申請書件備具無誤並符申請資格,或經通知於七日內補正完備者,依申請序號分批辦理,於審查會議前二星期先行寄送審查委員審閱後,召開審查會議審查。前項申請書件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全者,不予受理。
三、本會議設置審查委員九人,外聘審查委員七人,本署審查委員二人,由本署署長或指派專人擔任召集委員,另一人由業務單位主管出任;召集委員不能出席會議時,由出席審查委員互推一人代理。
四、審查委員應就下列「必要項目」與「評分項目」分別進行審查及給分,並填製「溫泉檢驗機關(構)、團體審查認可評分紀錄表」(如附件一):
「必要項目」包含:申請溫泉檢驗項目之採樣規劃、泉溫檢驗方
「評分項目」包含:
1、專責人力配置及資格條件。
2、溫泉檢驗受理申請作業。
3、溫泉檢驗流程及管制方式。
4、檢驗紀錄之保存及網路建置。
5、收費方案。
五、審查委員應依據下列原則審查認可溫泉檢驗機關(構)、團體:
必要項目經外聘審查委員過半數出席審查,如認為「不可行」者,不予認可;如認為「修正後再審」者,則於修正後另案召開審查會議,未於通知後二星期內修正送審者,不予認可;該審查決議應詳錄於會議紀錄。
必要項目經外聘審查委員過半數出席審查,認為「合理可行」或「修正後通過」者,即由全體審查委員進行評分項目之給分。
評分項目經全體審查委員過半數出席評分,平均總分達八十分者,予以審查認可,未達八十分或「修正後認可」而未於通知後二星期內修正送審者,不予認可;該審查決議應詳錄於會議紀錄。
審查會議進行中,經審查委員決議有現勘之必要者,擇期辦理實地勘查,並於現勘後評分;該決議應詳錄於會議紀錄。
業務單位應依據審查委員之評分製作「溫泉檢驗機關(構)、團體審查認可評分統計表」(如附件二),並經出席審查委員簽名確認。
六、審查之認可決議,自公告受理申請期間屆滿之次日起,應於六個月內為之;必要時,得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二個月。
七、本審查會議之召開,必要時得邀請申請單位及相關單位代表列席說明。
八、審查委員對於申請認可案件有利害關係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審查。
九、審查委員任期二年,均為無給職,但外聘審查委員得依規定支領出席費及交通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