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交通部觀光署(以下簡稱本署)為協助花蓮縣觀光遊樂業於震後復甦,並鼓勵入園,以增加在地消費,帶動周邊產業發展,協助地方振興觀光產業、促進國內旅遊,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補助期間,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十月七日至十一月三十日止。
本署得視預算使用情形,公告縮短或延長前項規定期間。
三、本要點之補助對象為花蓮縣境內領有觀光遊樂業執照,並同意參與本要點活動之業者(以下簡稱業者)。
四、業者應依下列原則辦理旅客入園優惠活動(以下簡稱活動):
優惠對象為本國國民及外國人士。但不含依法應免費及委託旅行社代收轉付入園者。
業者於補助期間應提供優惠對象依其票種原價百分之二十上限購票入園。
五、業者申請補助費用,以補助期間優惠對象入園人數及每人補助單價之乘積計算。
前項每人補助單價以成人票或全票原價百分之三十五計算,且不得超過優惠對象票種票價百分之八十。
六、業者得於每月十五日前,申請前一個月或全部之補助費用。
業者申請補助費用時,應備具下列文件:
補助對象屬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所稱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者,應依該法第十四條規定提供公職人員及關係人身分關係揭露表(附件一)及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切結書(附件二)。
前項申請相關書表文件經審查如需補正者,本署得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者,逕為駁回申請。
七、業者申請補助文件、資料應本誠信原則,有隱匿不實、造假、虛報、浮報等情事,除負相關法律責任外,本署應駁回其申請;其已核定者,應予撤銷或廢止,並定期限收回已撥付款項。並得公告停止其參與本活動。
同一案件向二個以上機關提出申請補助,應列明全部經費內容,及向各機關申請補助之項目及金額。如有隱匿不實或造假情事,應撤銷該案件補助,並定期限收回已撥款項。
本署應依前二項情節輕重對業者停止觀光遊樂業相關補助一年至五年。
業者於本要點補助期間,本署得邀請有關機關實地訪查,並依前三項規定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