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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觀光署補助台灣觀巴宣傳行銷及提昇服務品質要點

法規名稱: 交通部觀光署補助台灣觀巴宣傳行銷及提昇服務品質要點
法規屬性: 行政規則
前言:
最新版本日期: 民國113年05月23日 (生效日期:民國113年05月23日)
附件:
交通部觀光署補助台灣觀巴宣傳行銷及提昇服務品質要點:
附件:

一、交通部觀光署(以下簡稱本署)為提升台灣觀巴旅遊產品之服務品質及整體形象,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補助對象,係指加入台灣觀巴系統之旅行業或觀光公益法人。

三、補助對象辦理下列事項(以下簡稱補助事項)者,得向本署申請補助:

(一)

台灣觀巴車體彩繪。

(二)

台灣觀巴語音導覽、無線網路建置等作為。

(三)

台灣觀巴行銷宣傳、國際推廣等品牌提昇作為。

(四)

台灣觀巴人員訓練。

(五)

其他可提昇台灣觀巴服務品質之措施。

四、補助對象向本署申請補助時,應備具下列文件:

(一)

就前點第一款規定之補助事項申請補助者,應檢具申請表(如附件一)及車體彩繪設計圖。

(二)

就前點第二款至第五款規定之補助事項申請補助者,應檢具申請書(如附件二)。

申請補助,未備具前項文件者,本署得限期補正一次,未於規定期限內補正者,本署得不受理。

五、補助對象就第三點第一款至第二款規定之補助事項申請補助,經本署受理後,由業務承辦單位依所提報申請表之內容辦理審查,並擬訂補助金額,循行政程序簽報首長後,依核定結果辦理。
就第三點第一款申請車體彩繪補助事項,其補助最高金額如下,並不得超過辦理該補助事項總經費之百分之九十:

(一)

以噴繪方式彩繪車體者,每部車輛為新臺幣十五萬元。

(二)

以彩貼方式彩繪車體者,每部車輛為新臺幣八萬元。

就第三點第二款申請語音導覽、無線網路建置等補助事項,其補助金額每條路線不得超過新臺幣二十五萬元,並不得超過辦理該補助事項總經費之百分之九十。
語音導覽變更補助,應於建置完成語音導覽二年後始得申請,且每條路線每二年補助一次為限,其補助金額每條路線不得超過新臺幣十萬元,並不得超過辦理該補助事項總經費之百分之九十。

六、補助對象就第三點第三款至第五款規定之補助事項申請補助,經本署受理後,由業務承辦單位審核下列事項,並擬訂補助經費;其金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應循行政程序簽報首長後,依核定結果辦理;其金額逾新臺幣十萬元者,由本署成立經費審核小組審查。

(一)

申請目的。

(二)

執行內容與方式或人員訓練時間與地點。

(三)

其他合作對象或擬聘講師資料。

(四)

預期成果與效益。

(五)

預算經費、申請補助金額及其他經費來源。

前項經費來源應列明自籌款金額與向補助機關及其他機關申請補助之項目及金額。
就第三點第三款申請補助者,以補助行銷宣傳、國際推廣所需經費為原則,其補助最高金額如下,並不得超過辦理該補助事項總經費之百分之五十:

(一)

辦理台灣觀巴行銷宣傳事項,補助對象為旅行業者,補助金額不得超過新臺幣十萬元;補助對象為觀光公益法人者,補助金額不得超過新臺幣三十五萬元。

(二)

辦理台灣觀巴國際推廣事項,補助對象為觀光公益法人者,補助金額不得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

就第三點第四款申請補助者,以補助台灣觀巴服務人員訓練所需講師及教材費用為原則。補助金額不得超過辦理該補助事項總經費之百分之五十;補助對象為旅行業者,補助金額不得超過新臺幣三萬元;補助對象為觀光公益法人者,補助金額不得超過新臺幣十二萬元。
就第三點第五款申請補助者,其補助金額不得超過辦理該補助事項總經費之百分之五十;補助對象為旅行業者,補助金額不得超過新臺幣十萬元;補助對象為觀光公益法人者,補助金額不得超過新臺幣三十五萬元。
補助對象辦理補助事項,為配合本署推動重建業務或觀光政策者,得不受前三項規定補助上限及比例限制。
補助對象經本署辦理年度考核評列優良路線旅行業者,於次年起三年內,就第三點第三款之行銷宣傳及第三點第五款申請補助者,得酌予提高補助比例,最高不得超過該補助事項總經費之百分之八十,補助金額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十六萬元;就第三點第四款申請補助者,得酌予提高補助比例,最高不得超過該補助事項總經費之百分之八十,補助金額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四萬八千元。

七、補助對象申請補助,應於辦理補助事項三十日前向本署提出申請;其業經本署或其他機關就同一事項為補助者,本署不予受理。
前項申請經本署核准者,應依核准函所訂期限完成補助事項,並檢附下列文件向本署申請核銷:

(一)

領據。

(二)

接受交通部觀光署補助計畫總經費及分攤表。

(三)

經費支出明細表。

(四)

路線行程內容完整登載於台灣觀巴網站之證明文件。

(五)

成果報告一式三份。

(六)

成果照片同意使用授權書。

(七)

受補助者撥款銀行帳號。

(八)

支出憑證。

(九)

補助對象係屬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二條及第三條所稱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者,應填報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公職人員及關係人身分關係揭露表(如附件三)及切結書(如附件四)。

前項申請核銷日期,至遲不得逾越當年十二月二十日。
補助對象申請支付款項時,應本誠信原則對所提出支出憑證之支付事實及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相關責任。

八、遇原始憑證由補助對象留存之特殊情況,補助對象應依會計法規定妥善保存,已屆保存年限之銷毀,應函報補助機關轉請審計機關同意。
如遇有提前銷毀,或有毀損、滅失等情事時,應敘明原因及處理情形,函報補助機關轉請審計機關同意。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補助機關得依情節輕重對該補助案件或受補助團體酌減嗣後補助款或停止補助一年至五年。

九、本署應不定期查核補助對象辦理補助事項之成效。
補助對象申請補助文件有隱匿不實或造假情事、辦理補助事項成效不佳、未依補助用途支用、或有虛報、浮報等情事者,應依本署所定期限繳回該部分之補助經費。
補助機關並得依情節輕重對該補助案件停止補助一年至五年。

十、補助對象申請補助,應遵行下列事項:

(一)

受補助經費中如涉及採購事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二)

受補助經費結報時,除應詳列支出用途外,並應列明全部實支經費總額及實際補助金額。

(三)

受補助經費於補助案件結案時尚有結餘款,應按補助比例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