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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觀光署甄選觀光產業關鍵人才赴國外交流訓練補助要點

法規名稱: 交通部觀光署甄選觀光產業關鍵人才赴國外交流訓練補助要點
法規屬性: 行政規則
前言:
最新版本日期: 民國115年04月09日
附件:
交通部觀光署甄選觀光產業關鍵人才赴國外交流訓練補助要點:
修正要點(第3點)總說明&對照表:
附件:

一、交通部觀光署(以下簡稱本署)為甄選觀光產業關鍵人才赴國外訓練培育觀光人才,提升我國接待外國旅客服務品質及觀光產業之國際競爭力,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甄選對象如下:

(一)

旅行業、旅館業、觀光旅館業、觀光遊樂業之現職從業人員及其相關公協會會務人員。

(二)

國內大專院校觀光相關科系之現任專任教師。

(三)

地方政府辦理觀光相關業務人員。

(四)

其他經本署認可之相關觀光從業人員。

三、前點甄選事宜,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至一百十九年每年辦理一次。
經甄選獲選之人員,得參加本署辦理之關鍵人才培育團體訓練並送往國外觀光相關產業參訪交流,或自行選洽國外學校、訓練機構等受訓。
前項受訓期間以五天至三十天為原則。

四、申請甄選受訓者,應於本署公告所定期限內,檢附下列文件向本署提出:

(一)

甄選申請書。

(二)

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影本。

(三)

任職第二點同一款所列業別(科系)累積達五年以上經驗之證明文件。

(四)

最高學歷證明文件。

(五)

自行選洽國外學校、訓練機構等受訓者,語言能力測驗成績達英語或擬前往訓練國家之語言別中級以上之證明,亦可提供同語別大學以上之畢業證明文件。

(六)

推薦信一封。

(七)

現職證明及服務單位同意函。

(八)

公職人員及關係人身分關係揭露表及切結書(如附件一及二)。如非屬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所稱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者免附。

前項第六款推薦信之推薦人於本署甄選公告定之。
第二點第二款之教師尚須檢附最近三年內任教觀光相關領域課程之課程表。

五、為辦理甄選事宜,本署得設甄選小組(以下簡稱本小組)辦理下列事項:

(一)

審查申請人之資格、學歷、經歷、未來潛能予以評分;其自行選洽國外學校、訓練機構訓練者,並應審查其語言能力。

(二)

依據書面審查評分結果,決議當年度錄取人員。

(三)

依當年度報名情形及業務實際需求,得決定第二點各甄選對象之錄取名額。

(四)

其他經本署指定與甄選有關之事宜。

六、本小組置委員九人至十一人,除本署副署長為當然委員並任召集人外,其餘委員,由本署聘請學者、專家及觀光主管機關代表組成。
本小組應有二分之ㄧ以上委員出席,始得開會;會議決議以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之同意決之。

七、赴國外受訓申請事宜,由本署業務主管單位進行初審後,提請本小組辦理評選。
申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予受理:

(一)

不符第二點各款規定。

(二)

最近三年曾依本要點規定選赴國外訓練。

(三)

未備具第四點規定文件。

八、獲選受訓者,應在本署通知之期限內,依第三點規定確認參加訓練方式,逾期視為放棄參加訓練。其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於下年度參加訓練,但以下年度有該項訓練經費為限。

九、獲選受訓人員赴國外受訓期交流期間之學雜費、生活費、交通費(限長途運輸)、健康保險費、出國手續費及往返機票費等費用,由本署於年度經費預算內支應百分之五十,其他不屬於上述費用者,由受訓人員自行負擔,其補助上限由本署每年公告之。
前項費用之申請及核撥,參照行政院訂定之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及中央各機關(含事業機構)派赴國外進修、研究、實習人員補助項目及數額表規定辦理。

十、獲選受訓人員至遲須於赴國外訓練交流期間起始日前二十日,檢附下列文件向本署申請核撥經費二分之ㄧ之金額,逾期未提送或經限期補正而屆期未補正者或未能通過審查者將取消受補助資格:

(一)

出國申請表。

(二)

本署通知函。

(三)

培訓單位同意入訓通知。

(四)

預定行程表。

(五)

返國服務切結書及連帶保證人。

(六)

總經費支出明細表及領據。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僅自行規劃訓練者須檢附。
獲選團體訓練受訓人員應隨團出入國,自行規劃受訓人員應於受訓結束七日內返國,並均應於返國後四十日內檢附下列文件向本署申請核撥剩餘經費:

(一)

受訓成績單或研習證明文件。

(二)

收支清單及相關原始憑證。

(三)

結訓報告書及授權同意書。

(四)

領據。

前項第一款僅自行規劃訓練者須檢附。前項第三款結訓成果報告書,應包含課程重點整理、學習照片、訓練心得、對國家當前與未來觀光人才培育之建議;其著作權全部歸屬本署。前項申請核銷日期,至遲不得逾越當年十二月一日。

十一、受訓人員如有下列情形,本署得視情節不核發或要求返還全部或部分補助款:

(一)

參加本署辦理之團體訓練期間請假時數超過總時數五分之一者,取消申請國外觀光相關產業參訪交流之補助資格,已撥款項須返還。

(二)

所繳交之各種書表及資料有虛偽不實之情事,經查證屬實者,不核發補助款,已撥款項須返還。

(三)

同時支領我國政府所資助之其他赴國外研修公費、獎助學金或出席國際會議相關費用,經查證屬實者,不核發補助款,已撥款項須返還。

(四)

已領取部分經費卻未依規定參訓,已撥款項須返還。

(五)

未依前點第三項規定返國,已撥款項須返還。

(六)

自訓練返國之日起算二年內,應配合參與本署舉辦之相關座談會或擔任訓練課程講師,無正當理由不出席者,本署得視情節,要求返還部分補助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