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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觀光署獎勵旅行業推廣花東團體旅遊實施要點(廢)

法規名稱: 交通部觀光署獎勵旅行業推廣花東團體旅遊實施要點(廢)
法規性質: 外部行政規則
前言:
最新版本日期: 民國114年10月07日(廢)
附件:
交通部觀光署獎勵旅行業推廣花東團體旅遊實施要點:
交通部觀光署獎勵旅行業推廣花東團體旅遊實施要點修正總說明:
交通部觀光署獎勵旅行業推廣花東團體旅遊實施要點條文對照表:
附件:

一、交通部觀光署(以下簡稱本署)為執行振興花蓮震後觀光產業實施計畫,提振花蓮縣及臺東縣觀光產業,協助其災後產業復甦,早日恢復商機及榮景,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獎助對象為國內合法設立之旅行業。

三、獎助對象辦理旅行團住宿於花蓮縣或臺東縣合法旅宿,且符合下列條件者,可向本署申請交通費及住宿費獎助。

(一)

組團人數應有旅客十二人以上(包含本國籍及取得合法居留證件之非本國籍旅客)。

(二)

旅遊天數為二天一夜以上。

(三)

須全團全程安排住宿於合法之觀光旅館、旅館或民宿,並使用合法之交通工具(須使用遊覽車或租賃營業用小客車,另可搭配使用臺鐵、客船、飛機、國道及一般公路客運)。

四、獎助對象辦理旅行團之旅遊期間、獎助額度及申請團數,依下列規定:

(一)

住宿花蓮縣者,規定如下:
1、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六月一日至八月十四日,每團最高獎助新臺幣二萬元,每家旅行業以申請三團為限。
2、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八月十五日至十二月二十日,其中第一團最高獎助新臺幣二萬元;第二團最高獎助新臺幣二萬五千元;第三團以上每團最高獎助新臺幣三萬元。每家旅行業以申請二十團為限。

(二)

住宿臺東縣者,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一日至九月三十日,每團最高獎助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於一百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二十日,每團最高獎助新臺幣二萬元。每家旅行業以申請二十團為限。

前項申請團數及獎助額度上限,本署得視經費運用情形另行公告調整。
獎助對象所提供於花蓮縣或臺東縣之交通及住宿原始憑證金額低於申請金額時,本署逕以原始憑證金額覈實獎助。

五、獎助對象應於各旅行團行程結束翌日起三十日內,以線上方式向本署申請獎助。
獎助對象須於各旅行團行程結束翌日起三日內,以線上方式預先登記團名、申請獎助金額、出團日期、住宿地點、車號及組團人數。

六、獎助對象向本署申請獎助時,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

行程表、旅行業責任保險單(證明書)、旅客名單(須經保險公司核章,並應註明隨團人員,隨團人員不予列入獎助人數計算)、租用車輛行照影本、車號。

(二)

交通費之原始憑證:遊覽車、租賃營業用小客車費用之發票或單據;臺鐵、客船、國道及一般公路客運之票根或購票證明;機票費用憑證(有票額之登機證明)、或有票號之團體購票證明加航空公司(或代售票務中心)核章之旅客名單、或有票號之代收轉付收據加航空公司(或代售票務中心)核章之旅客名單。

(三)

遊覽車全球衛星定位系統(GPS)圖資證明(每日一張,如未使用遊覽車免附)。

(四)

住宿原始憑證。

(五)

領據(附件一)、旅行業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總經費支出明細表(附件二)。

(六)

切結書(附件三):書面切結所檢附內容一切屬實,未有向其他機關申請同項目費用補(獎)助、虛報、浮報或有申請文件不實等情。

(七)

同一案件向二個以上機關提出申請同一項目經費獎(補)助者,不予獎助;如同時有申請其他機關不同項目經費獎(補)者,得予獎助,並應檢附計畫經費分攤表(附件四)。

(八)

公職人員及關係人身分關係揭露表(附件五)及切結書(附件六)。如非屬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所稱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者免附。

依前項提供之原始憑證,不得以代收轉付收據代替。但航空團體機票得以代收轉付收據代替。
第一項文件經本署審查認有需補正或疑義者,得限期要求獎助對象於申請系統或電子郵件通知日之翌日起算七日內補正、說明或提供相關證明文件;逾期未辦理者,逕予駁回獎助申請。

七、本署依受理日期先後為審查順序,受理申請獎助經費達預算額度上限時,即停止受理申請。
旅行業申請本要點獎助,應由總公司申請,每一家旅行業申請案件超過可申請件數者,依申請日先後為優先審查順序,逾限者不予審查;無法判斷申請日期先後者,本署得逕為認定。

八、經本署審查依第六點第一項所提送文件,未符合第三點、第五點申請期限規定或同一案件重複向本署提出申請者,逕予駁回申請。

九、旅行業申請獎助時或本署受理後核撥前,有受撤銷或廢止旅行業執照、受停業處分、或有法定事由須補足保證金而未補足者,駁回其獎助申請。

十、旅行業已依本要點請領獎助者,不得再請領同項目經費獎(補)助或本署其他旅行業旅遊獎(補)助。如同一案件均獲獎(補)助者,應撤銷或廢止本要點之獎助,並依本署所定期限繳回已領取之獎助款。

十一、旅行業有借名申請獎助、虛報、浮報或申請文件不實情事者,依本要點所有之申請案皆不予獎助;已獎助者,撤銷或廢止其獎助,並應依本署所定期限繳回已領取之獎助款;後續之申請案亦予駁回;如有涉法律責任者,本署將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並得依情節輕重停止受理獎助對象嗣後申請本署其他有關旅行業獎(補)助款一至三年。

十二、本署得不定期對受獎助對象查核其辦理獎助事項之成效,及查核有無符合本要點所定目的,旅行業應提供必要之協助,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
旅行業有違反前項規定者,本署得停止其獎助。

十三、受獎助對象應依相關稅法規定申報所得稅。

十四、本署辦理獎助申請、審查及核銷作業,得委請相關機關、法人或公協會協助辦理相關事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