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交通部觀光署(以下稱本署)為執行疫後強化經濟與社會韌性及全民共享經濟成果特別預算,促進台灣好行路線優化及提升服務品質,強化旅客搭乘公共運輸旅遊信心,爰訂定本要點。
二、直轄市、縣(市)政府、本署所轄國家風景區管理處(以下稱推動單位),得依本要點及本署公告之申請須知,提出增開班次、新增串遊路線、參與票價優惠、景點招呼站牌融入景點特色及服務功能提升、車輛車外識別更新、車內乘坐環境優化、候車空間路線旅遊資訊更新、訂票系統優化更新及推動路線減碳與永續發展之人才教育訓練、訂定作業指引、碳盤查及ESG相關輔導作業之優化服務提案申請。
前項申請須知內容包含申請類型、審查程序、獎勵及補助額度等事項,由本署另行訂定公告;其變更者,亦同。
三、依前點第一項規定提出之申請,由本署依申請須知規定審查,並視實際需要邀集相關單位代表或專業人士召開審查會。
推動單位應依審查意見修正申請文件,並於受通知之期限內報本署核定;其依前點第一項規定所提申請事項之推動,應依本署核定之申請文件辦理,但增開班次及新增串遊路線,應洽公路主管機關辦理路線經營申請事宜,由公路主管機關核准經營之客運業者負責路線營運提供服務。
營運台灣好行路線之公路汽車客運業、市區汽車客運業(以下稱客運業者)與辦理台灣好行路線景點招呼站牌融入景點特色及服務功能提升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得依本要點申請補助。
使用台灣好行統一識別系統塗裝之合法營業車輛提供服務,依公路法相關規定及本署核定申請內容營運之客運者,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一百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因增開班次、新增串遊路線所產生之營運虧損,得依本署公告之申請須知補助基準予以補助。
直轄市、縣(市)政府提出台灣好行路線景點招呼站牌融入景點特色及服務功能提升推動計畫,辦理相關站牌、候車亭等建置事項所需經費,得依本署公告之申請須知補助基準予以補助。
客運業者辦理台灣好行路線車輛車外識別更新、車內乘坐環境優化、候車空間路線旅遊資訊更新、訂票系統優化更新及推動路線減碳與永續發展之人才教育訓練、訂定作業指引、碳盤查及ESG相關輔導作業,得依本署公告之申請須知補助基準予以補助。
五、經本署核准之申請文件,其變更者,應報請本署同意。其屬營運期間班次、站點、路線等調整者,並應由推動單位先洽公路主管機關同意後辦理。
於每月二十日前填報前一月搭乘人次、搭乘率及套票銷售數量等統計資料。
營運服務異動時,應於實施之日起七日前至台灣好行網站更新資訊並將異動內容提供網站維運廠商,以公告旅客周知。
協助客運業者於相關車輛及場站張貼優惠公告並明確標示。
七、受補助對象應依核撥規定彙整表(如附件一)所列補助項目、期別,檢具請款文件(如附件二至附件八),於期限內申請核撥,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補助款應專款專用,不得有挪用或與本要點目的不符之情事,最後申請撥款期限為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九月三十日。
同一計畫不得重複申請補助。但已於申請文件明列與不同機關分工執行項目並獲核定者,不在此限;其分攤表向各機關申報金額仍須一致。
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相關站牌、候車亭等建置事項所需經費應辦理納入預算作業,所需經費縮減時,將按比例縮減核撥補助款,結報核撥時倘有結餘款,應按比例繳回;其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委外辦理者,以符合申請文件執行範圍為原則自行核處。
客運業者申領營運虧損補貼時,由公路主管機關先依現行補貼相關規定計算公式核算審查後,再核轉本署依本要點補助並副知公路主管機關及推動單位。
客運業者申領車輛車外識別更新、車內乘坐環境優化及候車空間路線旅遊資訊更新、訂票系統優化更新及推動路線減碳與永續發展之人才教育訓練、訂定作業指引、碳盤查及ESG相關輔導作業補助款時,由推動單位審查後,向本署申請或領取補助款。
客運業者依其他法令規定受購車補助之新闢路線,於該規定限制不得申請營運虧損補貼範圍內,亦不得向本署申請或領取營運虧損補貼。
八、受補助對象所送申請補助文件不符規定者,本署得予駁回;其情形可補正者,應先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補正完全者,始予駁回。
九、本署得定期委託公私立機構、法人團體,對客運業者及推動單位等,就其營運與提供本要點執行內容服務品質實施考核評鑑,受評鑑對象應配合評鑑並提供相關資料,評鑑成績得做為當年度獎勵及下年度補助上限核算之依據。
十、本署得視需要派員查核本要點所定各項補助之執行情形,受補助對象應配合辦理,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十一、受補助對象未依本要點規定辦理者,本署得要求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完成者,得酌減、停止或廢止其補助。
客運業者所營路線經考核評鑑或旅客反映服務不佳,本署得要求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完成者,得建請公路主管機關檢討其路線經營權,開放其他業者申請經營。
十二、受補助對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署得不予補助;已核定或核撥補助者,得撤銷或廢止之,並得視情節輕重以書面行政處分令其返還各該補助之全部或一部:
受補助對象有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所定情事之一者,本署得對該受補助對象停止提供本署之各項獎勵、補助或補貼三年。